发布时间:2020-07-31 阅读:518 来源:未知
【审判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4年11月24日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杨剑峰(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
【原审被告人】马XX
【权威收录】最髙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2集(总第49集)
裁判规则: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基本案情:
上诉人雇用原审被告人马XX为其工作。因马XX怀疑被害人所送的货物掺假,被害人否认并出言不逊,二人产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马XX用切肉尖刀刺向被害人背部,致被害人倒地死亡。
争议要点:
马XX的行为如何定罪;上诉人作为马XX的雇主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原审被告人马XX在受雇于上诉人处,因货物质量问题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在扭打过程中,用尖刀刺伤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人马良生的雇主,马良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被害人死亡,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联系方式
热线电话
400-0022-980
公司电话
400-0022-980
咨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