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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在交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发布时间:2020-10-18 人气:2724 来源:未知

【案 由】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案情简介】

原告顾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安徽省临泉县xx乡xx庄xx村山庄xx号。

被告一:张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xx街道xxx村xx号。

被告二:石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xx街道xxx村xx号。

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某,深圳市福田区xx路与xx路交界口xxx广场x栋x楼。
汽车车身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

2013年5月11日,张某驾驶汽车在福永宝安大道万科路段路由南往北向右变更车道时,车身右侧与同方向相邻车道正常行驶由顾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顾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1天,期间产生医疗费35658.02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7812.7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护理费按2013年度广东省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50856元/年计算,护理费共为(50865元/12月/30天)元×61天=8617.27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6323.33元,财产损失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石某,肇事司机张某与其是亲戚关系,事故发生时系张某借用被告石某的车辆。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

原告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满一年,并且有稳定的收入,原告认为理应按照城镇户口获得赔偿,因此,被告需赔偿其伤残赔偿金98236.82元。此次交通事故还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严重痛苦,原告认为被告还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原告申请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原告要求:

(一)、判令上述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658.02元、误工费16323.33元、护理费8617.27、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823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费19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82135.4元;

(二)、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石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原告委托国晖律师参与诉讼。

二、【争议焦点】

各被告之间如何分担赔偿责任。

三、【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原告顾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88789.2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631.2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为优先赔偿项目),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7658.0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造成顾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1天

四、【相关规定】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修订) 》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三)、《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在综合分析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新责任限额方案内容如下:

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

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
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六)、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

第十二条 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

受害人为未成年人,如其系农村居民或未进行户籍登记的,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

第十三条 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的,可以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

1、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已经居住一年以上的身份证件;

2、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

3、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且有相应房屋租赁手续证明材料的;

4)、其他可以证明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

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的,可以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

1、与城镇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领取证明文件;

2、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在城镇连续缴纳社保一年以上的;

3、受害人在城镇从事合法经营的登记文件及相应的纳税证明文件;

4、受害人依法取得孳息且足以维持本人生活的证明文件;

5、受害人有数额稳定的存款交易记录;

6、其他可以证明受害人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证据。

五、【案例评析】

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82135.4元。双方有争议的地方在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与护理费。

(一)、关于原告请求按深圳标准赔偿的问题。原告是农村户籍,其提交工作证明、工商信息、工资表、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但原告提交的人口信息登记表系流动人口管理部门进行的一次性信息采集登记,登记表上注明不对信息内容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原告也未提交租赁合同、水电费缴纳凭证等作为辅证,所以无法充分证实原告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告也未能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记录、银行明细清单证明其真实收入情况,无法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所以原告主张按深圳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不被法院支持。

(二)、关于原告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记录、银行明细清单证明其真实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应按深圳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2天,故误工费为5544.53元,而非原告所主张的16323.33元。

(三)、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证明,其主张营养费不被法院支持。

(四)、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补充了)的收入情况证明,故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499.22元,而非原告主张的8617.27元。所以得出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8789.23元。

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其还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5544.53元、交通费915元、残疾赔偿金25672.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8499.22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共计60631.2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不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医疗费19658.0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27658.02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为原告所受损失都在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所以都由平安保险公司赔付。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3)MS366-8190-12497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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