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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案件原告负次要责任,获赔24万元

发布时间:2021-03-18 人气:2994 来源:未知

【案由】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案情简介】

原告:谢某,女,汉族,1960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XX村X巷X号。

被告一:咸某,男,汉族,1994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朱口镇咸庄行政村咸庄。

被告二:周某,男,汉族,1979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朱口镇咸庄行政村北村。

被告三: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何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深南东路X号。
轻型厢式货车与后方由谢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

原告诉称,2018年12月09日07时20分许,咸某驾驶粵BD***8号轻型厢式货车从镇中路往东莞市望牛墩汇源路如意路路口时,掉头行驶过程中,该车与后方由谢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牛墩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一负主要责任。

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东莞市望牛墩医院救治,产生急诊救治医疗费1412元。当天转至东莞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自2018年12月09日至2019年03月25日住院治疗,合计住院106天,产生医疗费29340.47元,购置膝关节支架及轮椅费用2780元。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一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二为车辆所有人,被告三为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人,被告一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2000元医疗费,因此,三被告还需赔偿原告24472.73元。
购置膝关节支架及轮椅费用2780元

就赔偿事宜,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92778.4元;

(二)、判令以上损失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被告三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由被告一和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

(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三被告应当如何分担赔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

三被告应当如何分担赔偿责任?

三、【处理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原、被告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法院作出(2019)粤0303民初2997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向原告谢某赔偿24万元,上述款项于2019年11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至原告谢某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内;

(二)、被告咸某垫付的2000元不要求原告谢某及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返还;

(三)、原、被告就本案权利义务终结。
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三向原告赔偿24万元

四、【案例评析】

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一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9340.47元,2019年05月16日检查费用1176元,2019年06月03日复查产生医疗费530.4元,还有购置膝关节支架及轮椅费用2780元,以上合计产生医疗费32458.87元。此外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18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及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83969.14元。

原告就上述损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终,在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三向原告赔偿24万元,就此结案。

五、【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8)YHJT0525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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