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交强险条例二十二条中“受害人财产损失”的释义
2012-2-22 16:51:25http://www.sunlawyers.com字体大小:大中小
我所专业从事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代理诉讼和相关理赔事宜,多年以来,接触到的案件复杂多样,同时,面对被告方面的答辩内容和所述理由是我们工作当中的重点,得引起足够地重视。特别是面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关于“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认识和理解,与我所承办的一宗此类案件息息相连,历经了几番辩论波折,故引出笔者对这条款的分析和理解,以便为诉讼操作提供有用之鉴。
众所周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本身的旨意是规定承保人的免责条款,是为防止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故意实施不当行为所导致的道德风险。第二款亦规定,如果发生前款所述的情形如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次代理的一宗案件因原告被醉酒的驾驶人驾车撞伤(原告在本案中也承担次要责任),存在着如上所述的保险人免责的事由,更为甚者,保险公司其答辩理由以将财产损失做广义的理解,而否定我们代理原告方向其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等的诉求。但最后法院判决答辩方理由不成立,这一正确的判决是我们大为赞同的,其实细想一下,这理由实为简单。
被告主要是通过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一规定进行答辩,以此得出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而且引用了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这一条款的请示的复函[2009]民立他字第42号(由于篇幅有限,此复函略,请读者自查)做为补强法律依据。机械地得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赔对象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极力主张因为驾驶人存在着醉酒驾驶的情形,故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等一切损失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理由是经不起推敲的。
首先,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诸内容,并遵从条文之间的体系性和整体性,从本条例的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与二十二条之规定的逻辑关系为出发点,可以得出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是与人身伤亡损失相对的直接物质性损失,两者性质不同,并非包含和被包括的关系。既然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规定在此情形下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也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实际上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是属于人身伤亡损失的范畴。其次,保险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为据,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的“财产损失”包括因人身伤亡的各种经济损失,其实是属于对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理解错误。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在制定主体、实施范围等方面均有显著差别,且保险公司引述的上述司法解释通篇是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其第一条中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是对因人身伤亡所致损害的区分,该规定中的“财产损失”属于人身损失的范围,而不是对财产受到侵犯所致的损失。保险公司断章取义,不顾该司法解释针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大前提,以司法解释作为其免责的依据,因而是牵强附会的。最后,法院的判决也是基于这两点理由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等责任,面对这一判决结果我们是感到庆幸的,因为这是法官独特的办案思维和对法条正确地理解与适用,体现出法官在办此案中的质量和独立性,同时,笔者也能看到我所团队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呈现出来的充足自信和专业化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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