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8-18 人气:1765 来源:未知
【案由】
闵某因交通事故构成9级伤残,诉讼获赔了243356.16元。
【引言】
影响受害人赔偿款的数额除了法定的因素外,还有受害人选择处理事故的方式。处理事故的方式不同,交通事故赔偿款也有所差异。
【案件简介】
本案来源: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粤晖民交字第0334号。
原告(受害人)闵某,男,1977年6月5日生,农村户口。
被告一:王某,粤B XXXXX号巴士驾驶员。
被告二:深圳市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粤B XXXXX号巴士所有人。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粤B XXXXX号巴士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
2012年4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一王某驾驶粤B XXXXX号巴士行驶至福田区委站台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乘车人闵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闵某被送往深圳市南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陪护1人,后续治疗费1万元,加强营养。2012年7月2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闵某的伤残等级为9级。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原告闵某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251406元。
【案件结果】
2012年9月4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821号判决:
一、确认原告闵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243356.16元;
二、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闵某121356.16元;
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闵某122000元;
四、驳回原告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晖交通律师点评】
本案处理交通事故的方式为诉讼。从受害人主张的损失金额与实际获赔的金额来看,受害人的索赔是成功的。
交通事故调解和诉讼有何区别
1、所花时间不一样
"一般情况下,与法院诉讼相比,公安机关调解交通事故相对经济、。调解的达成通常是双方当事人互让、共识的结果,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然而,公安机关调解没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可以不履行。具体选择哪种方式来解决交通事故还要视情况而定……"
从时间上说,公安机关的调解时间为10天,比较快速,而法院审理的简易程序为期3个月,普通程序为期6个月,特殊情况还可以延长时间。对于赔偿标准,公安机关调解和法院审理同样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作出,只是调解达成协议后,保险公司理赔时按照自己的规定核定理赔保险项目和标准。而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有利于理赔时按照判决标准强制执行。
2、执行力不同
公安机关的调解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如果一方不履行,该生效的调解协议并不具备强制执行力。此外,在公安机关的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都可以不需要任何理由就退出调解,公安机关据此只能终止调解而不能对其进行制裁。
而在法院诉讼中,如果被告方无故不参加开庭审理或者中途退庭,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在法院诉讼过程中,如果受害人急需医疗费,还可以申请先行给付,经法院审批后,可以先行强制执行交付,以解受害人治伤的燃眉之急,而公安机关则无此权利。
3、效力不同
公安机关在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今后治疗费的承担内容,但是不能排除双方的约定以及有争议后诉讼权利的免除。
当事人如果是自愿、客观、真实的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是有效的,但是并不代表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就不能再到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当时当事人对自身身体状况判断有误,后来发生了无法预料的变化,对方当事人还应当承担变化后的费用。因为协议只是对稳定情况下的约定,限制人身权利的约定条款是无效或者是可以撤销的。如果对自己的真实状况不了解,无法预料是不是稳定,可能产生重大误解,按照《民法通则》对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是可以撤销的。调解时,受害人如果不接受肇事方的调解条件,就很可能得不到当时急需的医疗费用,不得已答应对方的一次性调解条件,属于乘人之危的行为,同样可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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