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12-28 阅读:1264 来源:未知
摘要: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了解交通肇事罪中有关单位主管人员等的规定。
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一般情形下不存在共犯情形,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也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此时,交通肇事者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在逃逸这一行为上达成共识,构成共犯的范畴。同时,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一般为驾驶人员,但在特殊情况下,单位主管人员等也可以单独构成交通肇事罪。
根据《解释》第7条的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事故,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4)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5)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6)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7)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8)严重超载驾驶的;
(9)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与驾驶人存在较为密切的联系,如果是单位主管人员等的强制命令,驾驶员可能无法抗拒只能服从,此时应当考虑单位主管人员等的在案件中的作用以及具体的情形,做出确切的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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