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8-15 阅读:639 来源:未知
【引 言】
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赔偿比例的分配要根据事故主体予以确定,发生事故的主体不同,各方需要承担的赔偿比例固然有所差异。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龚某,男,1969年1月8日生,农村户口。
被告一:陆某,粤S XXXXX号车驾驶员。
被告二:张某,粤S XXXXX号车车主。
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粤S X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
2016年10月9日8时许,被告一陆某驾驶粤S XXXXX号小型轿车沿科裕一路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科裕三路口时,车头与科裕三路南往北方向行驶由龚某驾驶的电动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龚某受伤。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陆某与原告龚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龚某被送往深圳市平乐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陪护1人,加强营养。
2017年2月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龚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龚某将上述被告诉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56603.59元(已扣除自身同等责任的部分)。
【案件结果】
2018年1月25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06民初13025号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150427.49元;
二、驳回原告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晖点评】
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等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从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受害人龚某与肇事司机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案中被告陆某作为机动车方,应承担事故6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龚某作为非机动车方,应承担事故40%的责任。
本案中,龚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因车祸构成了10级伤残,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诉讼主张事故损失金额156603.59元,最终获赔了150427.49元。可见,受害人的索赔是相当成功的。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粤晖民交字第0647号。)
联系方式
热线电话
400-0022-980
公司电话
400-0022-980
咨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