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11-23 人气:1085 来源:未知
一、【案件简介】
申请人于2016年7月6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5137.2元。
2017年2月10日12时12分,申请人驾驶无号牌的电动自行车车头与对向车道由代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申请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某被送往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需要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1天。出院医嘱写明:避免用力碰鼻,加强营养,出院后继续休息一周,定期复诊。
申请人向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于2017年3月29日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7年8月24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申请人的伤情为9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2017年8月10日。
但是,自申请人发生事故后,被申请人并没有按实际工资发放,且2017年11月起停止为申请人缴纳社保。申请人被迫于2018年2月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另外,被申请人未按申请人实际工资5137.2元足额缴纳社保,导致社保部门仅按4502元的标准进行偿付工伤赔偿,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以下费用:
1、医疗费4211.22元;
2、护理费5778.4元;
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0274.4元;
4、停工留薪期工资31165.7元;
5、停工留薪期后工资26542.2元;
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766.8元;
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41097.6元;
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0274.4元;
9、整形费40000元;
10、律师费5000元;
以上款项共计184110.72元。申请人提交了劳动合同、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凭证、工伤认定结果等为证。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处理结果】
2018年2月5日,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双方当事人在庭外自愿达成了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如下所示: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赔偿金9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护理费及其他费用);
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指定账户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
3、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的辞职申请,双方劳动关系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
4、在甲方如期支付以上款项以后,双方针对本次工伤纠纷和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一次性结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权利。
三、【案件评析】
本案系工伤赔偿纠纷。本案中,申请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事故的伤害,符合工伤的条件,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另外,被申请人未足额缴纳社保,导致申请人工伤待遇降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8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因其未足额缴纳社保的工伤待遇赔偿差额部分。
最后,本案在国晖律师的主持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关于本案的劳动争议就此了结。
四、【相关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①、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②、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②、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④、患职业病的;
⑤、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五、【温馨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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