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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持有有效行驶证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仍需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1-04-30 人气:3448 来源:未知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案情简介】

原告邓某,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XX乡XX村XX组XX号。

被告一潘某,女,1971年2月9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XXX镇XX街XXX号。

被告二何某,女,1972年4月8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XX镇XX村XXX号。

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李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X号XX大厦X座。
小车与自行车车身相撞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轿车(粤BWY3XX)在深圳市宝安区洲石公路桃源居路段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车头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身发生刮碰,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宝安大队于当天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共住院33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在深圳居住满一年并且有稳定收入。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和母亲分别为66周岁、65周岁,由原告兄弟六人赡养。本案被告一是肇事司机,被告二是肇事车车主,被告二在被告三处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在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免责条款,若涉保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未持有有效行驶证,则被告三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

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0元、误工费7750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2522.16元、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0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200142.1元;

2、以上损失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三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与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被告二未答辩。

被告三辩称:

1、我方前期已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交强险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完;

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金额过高;

3、被告二与被告三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若涉保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未持有有效行驶证,则被告三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肇事车辆的有效行驶证,故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二、【争议焦点】

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未持有有效行驶证,则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三、【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1、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201897.46元;

2、被告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1897.4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

3、驳回原告对被告一、被告二的诉讼请求;

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四、【案例评析】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法院确认。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0560元、误工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700元、护理费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162967.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09.94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共计211897.46元。其中医疗费用10560元,财产损失500元,故被告三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因被告二在被告三处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剩余款项91397.46应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虽然被告三主张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若涉保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未持有有效行驶证,则被告三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但该条款的效力仅限于合同双方,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被告三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其应向原告赔偿共计211897.46元。被告三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予以扣除后,被告三应赔偿原告共计款项201897.46元。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应得赔偿款为201897.46元。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MS561-7264-11157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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