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8-02 人气:1098 来源:未知
许某为未成年人,在广州市遭遇交通事故伤害构成9级伤残,后许某起诉索赔,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最终许某维护了自身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本案源自:(2014)穗天法少民初字第123号、(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系交通事故受害人)
法定代理人:许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郭某,系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某,系国晖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系致害机动车驾驶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出租车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2014年6月22日某时,李某驾驶粤A7XXX号车,沿广州市天河区华南农业大学校园道路行驶至该校内竹园宾馆对出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许某发生碰撞,造成许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于事发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许某被送至中山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拍X线片显示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经许某家属要求,其于当日转至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依中山大学第三附属医院X线片为辅助检查结果,初步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骨折、右踝关节皮肤擦伤。
住院期间,行“左胫腓骨远端骨折胫骨闭合复位钢针内固定术”,于2014年7月1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医嘱:
1、继续伤肢石膏外固定,注意护理;
2、积极主动患肢功能锻炼;
3、每周后小儿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
4、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
5、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注意营养饮食。
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许某的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
因协商不成,许某一审起诉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相应项目。一审判决下达后,许某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结果】(仅就残疾赔偿金部分)
一、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
对于残疾赔偿金,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广州市属于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一般地区,所以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的经济统计数据计算,9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0.2)。
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
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许某为深圳户籍,深圳市为许某的住所地,应当按照深圳标准赔偿。而深圳市属于经济特殊,其9级伤残赔偿金比广州标准高,主张赔偿金额应为178612.4元(44653.1元/年×20年×0.2)。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受理后,支持了原告的城镇户籍赔偿标准请求,认为许某的户籍为深圳,鉴于深圳市的残疾赔偿金标准高于广州市,基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也考虑到许某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深圳市标准,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诉主张。
【国晖交通律师点评】
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伤者的年龄计算。但是该《解释》第30条也明确: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本案中,既然许某是深圳户口,其主张按照深圳标准获得赔偿未尝不可,而且许某是未成年人,应当受到更多更好的保护。
国晖交通律师提醒您注意:
对于交通事故伤残赔偿案件,需要重点关注的是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农村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获得赔偿的问题,一方面是选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源地的问题。伤残案件在专业律师的协助下,会使得赔偿有事半功倍的效果。
如果您有相关或者其他任何关于法律的问题,国晖律师事务所都可以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拨打热线400-0022-980进行咨询。
联系方式
热线电话
400-0022-980
公司电话
400-0022-980
咨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