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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交通肇事罪取得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发布时间:2020-08-30 人气:1310 来源:未知

【案 由】交通肇事罪。

一、【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4年3月24日生,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司机,居住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海昌街xx房。因嫌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8日到案,同日被行政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深圳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3xxxx小轿车沿东滨路自西往东行驶至四海路路段时,车辆右前角及右后视镜与自北往南在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某重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潘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郭某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
因嫌疑犯交通肇事罪,被深圳公安局刑事拘留

交通部门认定:潘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没有停车让行,发生人员受伤交通事故后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未及时报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存在过错;无证据证明郭某某有存在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潘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逸,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潘某某到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潘某某家属垫付了大部分医药费并先期赔偿被害人郭某某慰问金人民币10万元,双方签订了交通事故先期补偿协议书,被害人郭某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被告人潘某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

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

2、被告人具有以下减轻、从轻情节: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照顾伤者;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

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适用缓刑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争议焦点】

被告人潘某某是否可适用缓刑?

三、【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垫付了大部分医药费,先期赔偿被害人慰问金人民币十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足以达到惩戒的目的,故可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五、【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XS0156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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