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08-03 人气:1318 来源:国晖小编
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受损需要维修,可是工作生活还需要正常借助交通工具出行,那么,由此产生的费用能否向肇事方主张?下面请和小编一起看两个案例。
第一个案例发生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2020年6月27日,黄某驾驶车辆追尾李某驾驶的商务车,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负全责。李某系润某公司职员,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润某公司要求黄某赔偿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拖车费等费用,因协商无果,遂润某公司诉至法院。
原告润某公司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55200元、拖车费370元、维修期间租车费用16110元(车辆共维修39天)。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主张的租车费过高,根据原告车辆的损坏程度,修理时间一般在15天至20天之间,原告主张39天修理期过长。
争议焦点在于,该笔租车费用,即通常替代性交通费用是否合理?法院经审理认为,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当得到赔偿,但原告润某公司未举证证明车辆的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金额属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法院酌定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为100元/天,期限39天,合计3900元。
第二个案例发生在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张某长期自驾在外跑业务,其驾驶的车辆在与李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当日被送往某维修店维修。张某的车辆进店后,由维修店进行评估,承保李某车险的保险公司为张某的车辆定损3900元并予以支付。入厂维修至结算花费时间为6天,一个月之后,张某才将车辆取走。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所有的受损车辆在维修期间,张某因工作的需要必须要租赁替代性交通工具,法院予以支持。张某提供了一个月的租赁合同、租金发票等证据证实发生了租车费用9000元。但是维修店在进厂6日后出具了维修结算单,根据行业习惯,车辆维修结算单应当在车辆维修竣工后出具,属于结算凭证,能证明车辆维修行为的终结。法院认可张某的车辆总共花费维修期间为6天。如张某无故不去取车,造成损失的加重,应由张某本人承担责任。
说法释法: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院在审查时,应注重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产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于不合理的费用,应当予以核减,避免无故加重侵权人的义务。
法条链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联系方式
热线电话
400-0022-980
公司电话
400-0022-980
咨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