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08-03 人气:2810 来源:未知
一般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可是,如果机动车在“非公共交通道路”上,又刚好发生了交通事故,在这种特殊情况下保险公司能不能不赔呢?下面小编和大家来看发生在东北的一个案例。
2018年1月,赵某驾驶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物流园内,在B29号仓库门口处倒车卸货时,因疏于瞭望将肇事车旁被害人才某挤压至卸货口之间,才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赵某被提起公诉。民事赔偿部分,赵某和车主闻某自愿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万元。另,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肇事时处于保险期间。但双方在保险赔偿上产生纠纷。
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不是公共交通道路,交警部门没有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而且驾驶人也不是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的范围。
协商不成,本案被害人的近亲属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将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刑事被告人及肇事车主列为共同被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驾驶机动车辆在非公共交通道路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履行保险义务,承担保险责任。
首先,根据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制度设计初衷来看,就是最大程度上为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保险的赔付范围不应仅局限于“道路交通”事故,只要是车辆合法投保人和其允许驾车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车辆本身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都应该在保险的赔付范围之内。
其次,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相关车险合法有效,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应该在最大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已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因原告人与肇事司机及车主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对于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不再要求肇事司机和车主赔偿。
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50万元。赵某、闻某上交至法院的赔偿款10万元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说法释法: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这一解释将在学校、单位、施工单位等发生的车辆致人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纳入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约束范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因此,从上述案件和解释可知,保险的赔付范围不应仅局限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本身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都在保险的赔付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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